2000年安寧緩和醫療條例通過時,明訂病人本人簽署的「意願書」與家屬簽署的「同意書」,皆有「不予」的效力,但是皆不能「撤除」;而在2002年首次修法時,保障了「意願書」可以「撤除」,但「同意書」仍不行。
2011年的修法,主要即通過家屬簽署的「同意書」在十分嚴格的條件下(經配偶、成年子女、孫子女與父母一致共同同意,並經醫療倫理委員會通過),得予「撤除」心肺復甦術。
因此,在「不予」CPR的條件上,意願書與同意書效力相當;然而,在「撤除」CPR的條件上,意願書較同意書在認定上,較無爭議並具時效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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