| 第一條: |
為促使安寧居家療護業務之健全發展,確保服務品質,供未來訂定相關規定之參考,訂定本規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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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二條: |
本規範所稱安寧居家療護,係指以醫院為基礎之居家照護,提供癌症末期病人居家照護服務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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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三條: |
安寧居家療護之病患,需經醫師診斷與轉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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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四條: |
安寧居家療護應為病患及其家屬提供完整且連續之照護服務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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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五條: |
安寧居家療護需以醫師為主導之團隊方式提供服務,工作人員包括醫師、護理人員、社會工作人員及個案管理人員,並應視業務需要請職能、物理治療、臨床心理工作及宗教靈性輔導等人員擔任諮詢工作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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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六條: |
前項各類業務負責人需受過相關之訓練,另對工作人員訂有在職訓練計畫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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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七條: |
辦理安寧居家療護之醫院,應積極運用社區資源,包含社團、義工及相關單位等,以利安寧療護工作推展,使病人及家屬獲得適切之照護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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