| 第一條: |
為促進安寧住院療護業務之健全發展,確保服務品質,特訂定本基準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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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二條: |
本準則所稱安寧療護病房,係指為提供安寧療護服務,於醫院內所設置,具相當獨立區隔之病房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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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三條: |
適應住院安寧療護之病患,須經專科醫師之診斷與轉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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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四條: |
住院安寧療護應提供病患及其家屬綜合性、連續性之照護服務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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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五條: |
住院安寧療護須以醫師為主導之團隊方式提供服務,應置醫師、護理及社會工作人員,並應置營養、藥事諮詢人員,另得視需要設置臨床心理工作、職能與物理治療及不同宗教靈性等人員。前項人員應受過相關之訓練,並定期接受在職訓練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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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六條: |
安寧療護病房所提供之靈性照顧、生活、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等非醫療服務,其人力、經費得由志工組織、公益團體、社會福利機構贊助,或由受照顧者及服務提供者負擔等方式因應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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