| 第一條: |
本細則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(以下簡稱本條例)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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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二條: |
經診斷為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之末期病人者,醫師應於其病歷記載下列事項:
一、治療過程。
二、與該疾病相關之診斷。
三、診斷當時之病況、生命徵象及不可治癒之理由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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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三條: |
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二位醫師,不以在同一時間診斷或同一醫療機構之醫師為限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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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四條: |
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稱相關專科醫師,指與診斷末期病人所罹患嚴重傷病相關專業領域範圍之專科醫師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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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五條: |
本條例第七條第五項所稱得以一人行之,於同條第四項所定同一款之最近親屬有二人以上時,指其中一人依同條第三項定出具同意書者,即為同意不施行心肺復甦術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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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六條: |
本條例第八條所稱家屬,指醫療機構實施安寧緩和醫療時,在場之家屬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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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七條: |
本條例第九條所定之意願書或同意書,應以正本為之。但病人轉診者,由原診治醫療機構留具影本,正本隨同病人轉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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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八條: |
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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